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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黎明:扩大消费者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2013-09-05 16:34:37 来源:中国人大网
8月27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杜黎明审议时说,今天是第二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这一稿基本吸纳了现阶段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方面的意见,总体表示赞同。

8月27日下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分组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杜黎明审议时说,今天是第二次审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正案草案,这一稿基本吸纳了现阶段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方面的意见,总体表示赞同。

杜黎明委员提出了几条进一步修改的意见:

第一,关于审议稿43条第一款,将展销会、租赁柜台与网络交易平台分开表述的问题。大家知道,展销会、租赁柜台和我们现在的网络交易平台存在着很大的不同。这次修法吸纳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内容,是很大的进步。但是把它放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这一条款中,是把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放在同一条款中规定,不够突出也不够顺畅。而且鉴于网络交易迅猛发展,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应该单列一款或者一条加以规定。建议将展销会、租赁柜台与网络交易平台分开规定,以适应网络交易迅猛发展的趋势。

第二,第46条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问题。将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局限于消协,而且仅限于中消协和省级消协,是不是有垄断公益诉讼之嫌,并且按照行政管辖的界限来确定起诉主体,这是垄断性地划分了起诉的范围,使违法者相对容易贿赂他们。因此,建议扩大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

第三,第54条第2款的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这里有几个问题需明确:一是,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这本身就是欺诈行为,是否还需要额外设置“有欺诈行为”的要件构成。二是,规定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是否追刑应由刑法规定;另一方面第48条中已经作了规定,这里是否还需要再表述。三是,“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三倍以下的民事赔偿”这里是否有必要明确该款赔偿性质,是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如果是补偿性赔偿,按照第48条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这里是继续实行补偿性赔偿,还是惩罚性赔偿?因此建议删除“欺诈行为”四字,将“民事赔偿”修改为“惩罚性赔偿”,这样进一步明确,不产生歧义。(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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