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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联建议:建立企业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2018-02-01 09:22:24 来源:中华工商时报
上海目前亟待探索扩展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渠道和方式,建立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管理办法。

企业一旦失信是一棍子打死,还是给其整改机会,这是打造法制化营商环境中政策性极强的管理内容。上海市工商联在广泛调研和研究了国家相关政策后认为应该给失信企业整改机会。为此,他们向上海市政协十三届一次会议递交了《关于建立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的提案》(以下简称《提案》)。

《提案》认为,依法披露失信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是企业信用制度中的关键一环,其增加了市场交易信息的透明度,提高了失信企业的失信代价,对提升企业经营的诚信水平,营造整个社会的诚信环境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企业的经营行为涉及经济活动的方方面面,企业的失信行为影响也有大有小,后果也有轻有重,企业对失信行为的认知、纠正和整改力度也不一而同,而目前上海施行的《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失信信息的查询期限统一“一刀切”地设置为5年,这对于某些失信行为已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的企业,限制了其及时修复偏差,持续向好地发展。

上海目前亟待探索扩展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渠道和方式,建立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为此上海市工商联建议:

鼓励和支持自主修复信用。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鼓励“黑名单”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社会影响等方式修复信用,认定部门(单位)可将信用修复情况作为“黑名单”退出的重要参考。

建立健全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组织的管理架构。以原有认定失信行为的各行政主管部门为依托,共同成立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的管理部门,牵头组织企业失信记录的信用修复工作,制定和完善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定程序及办事流程,明确失信行为等级,指导和帮助企业建立符合自身实际的信用管理体系,以及进行及时的信用修复。

设立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条件及标准。通过测评标准的建立,对企业在失信后整改过程中所取得的成效予以逐级的评审和考核。

拓展企业失信记录信用修复的渠道和方式。对企业信用状况良好、经营稳健、企业信用风险控制管理规范的企业,探索借鉴“积分制”的政策,多渠道地开展信用修复方式。

加强信用修复后企业的后续培训与监管。通过监管、抽查、记录等评价手段,对企业在失信修复后,积极完善内部信用管理体系,完成信用体系贯标,不在发生失信行为的企业予以表彰。对企业在办理失信记录修复后仍然发生类似失信行为的,将被加重失信等级惩罚,并列入诚信黑名单,取消其信用修复资格,在公共网站和相关公众媒体曝光。

 

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相关条文

第四章  信息主体权益保护

第三十四条  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与其本人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归集、采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应当注明信用信息的使用、查询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向信息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个人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息主体接受。

第三十五条  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息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失信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届满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不得提供查询。

第三十六条  信息主体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保存或者提供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

信息主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提出异议的,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

(二)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二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收到转交的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信息主体向信用服务机构提出异议的,信用服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异议标注,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更正的决定,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和信息来源书面告知异议提出人;作出不予更正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信息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后,据以认定其失信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应当在收到该书面告知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数据库中删除该信息。

第三十八条  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息主体通过主动履行义务、申请延期、自主解释等方式减少失信损失,消除不利影响的,原失信信息提供单位可以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出具信用修复记录的书面证明,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应当在收到该书面证明之日起的三个工作日内在平台查询界面上删除该失信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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