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权纠纷中,原被告双方的重要证据大多来自于网页。而由于电子文件的不稳定性、易删改性等特点,纠纷双方为保证己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向法庭提交证据时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公证方式。
网络侵权纠纷中,原告方的重要证据毫无疑问就是侵权方网页上的内容。被告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证据也多来自于网页。而由于电子文件的不稳定性、易删改性等特点,纠纷双方为保证己方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向法庭提交证据时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公证方式。从目前情况看,证据经过公证途径取得似乎已经成为网络纠纷诉讼取证的定例。
对于公证取证的费用,由于审判结果一般都是判归败诉方承担,而败诉方多数是侵权方,人们出于对受害者的同情心理,一般地说较少考虑该笔费用是否合理或者是否可以避免的问题。但是,在诸多当事人都感叹诉讼成本过高、经常发生胜诉方赢了理却亏了钱的问题的今天,再徒然增加一项新的诉讼成本(公证费、办理公证的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和时间、精力等),给当事人带来诸多不利的事实,也在不断引起法律界人士的关心和思考。所以有必要考虑——网络纠纷是否可以避免或减少取证成本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以上规定应是我们达到这一目的的有效方法。 上述法律规定除赋予人民法院自行收集证据的权利之外,还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主动进行证据保全的条件。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就有权申请证据保全。法院经过审查批准后,无需通知对方到场,就可由法院直接取得证据并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诉权,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基础。国家通过法律授权法院以国家名义干预民事诉讼活动,是法院获得民事案件裁判权的根据。法院正确行使审判权的标准,就是依照诉讼法规定办事。法院的主体资格及行为能力由此而发生并毋庸置疑。
据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法院有权直接调查收集证据、批准当事人关于证据保全的申请及法院有权“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的规定,同样应该适用于网络纠纷案件的取证。证据保全的法定条件,就是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而网上的文件证据,由于其电子文本之特性(上网密码由单方掌握,随时可以上载、下载或删除等),正符合“可能灭失”的条件;网络文件的另一特性:一方取得后难以证明其法律效力,则又符合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难以取得”的条件(何况法律规定的还是“或者”!)。
同时具备了以上两项法定条件,给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和人民法院直接取得证据的行为提供了充分的事实依据。
法律规定的“诉讼参加人可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应理解为诉讼参加人单方的法定处分权利,即不管对方是否事先知道、同意或事后是否承认,另一方当事人都有权提出保全申请;该申请得到法院批准并取得的证据,不管对方是否到场参加取证过程,法律当然承认该证据的效力。该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以上规定给法院依职权取得证据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所以,法院完全有权批准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保全申请,或依职权直接进行证据保全活动。该保全所取得的证据,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由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或依法院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行为取得证据的活动,程序合法,证据效力不容置疑,且可以有效地为当事人节省时间、人力和财力的负担,降低诉讼成本,有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诉权和利益,应当是网络纠纷证据取得方式的一个新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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